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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簡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郭丞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凌晨2時餘許,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訴外人高軒行駛,於同日2時41分許,途經大同鄉樂水路190號附近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該處路段之最高速限為20公里,以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致其機車撞上路邊護欄,造成高軒倒地後,受有兩側耳漏、胸腹部挫傷及兩足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5時21分許因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不治死亡。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訴外人即高軒之父高信正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訴外人即高軒之母高明惠50萬元、訴外人即高軒之長女高尹棠500,979元、訴外人即高軒之配偶江海悅500,979元,共計2,001,958元。被告無照駕駛肇致上開事故,其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2,001,958元之範圍代位行使高信正、高明惠、高尹棠、江海悅(下合稱被害人4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而被害人4人為高軒之父母、配偶及子女,被告因上揭行為導致高軒死亡,致高明惠受有喪葬費147,100元之損害、高尹棠受有扶養費1,382,108元之損害,又被害人4人因精神痛苦,高信正、高明惠、高尹棠、江海悅應各得請求120萬元、120萬元、180萬元、1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112年1月26日凌晨2時餘許,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高軒行駛,嗣於同日2時41分許,途經大同鄉樂水路190號附近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該處路段之最高速限為20公里,以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致其機車撞上路邊護欄,造成高軒倒地後,受有兩側耳漏、胸腹部挫傷及兩足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5時21分許因顱內出血及氣血胸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高信正50萬元、高明惠50萬元、高尹棠500,979元、江海悅500,979元,共計2,001,9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月26日羅博醫診字第230104732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英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理賠計算書、被害人4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核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1-41、47-10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重機車自撞路邊護欄,因而導致事故之發生,以致高軒死亡,原告因而對被害人4人支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被害人4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前揭過失,致車輛自撞路邊護欄,終致高軒死亡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害人4人分別為高軒之父母親、配偶、子女,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被害人4人因其上揭行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又原告主張前揭事故導致高軒死亡,致高明惠受有喪葬費147,100元之損害、高尹棠受有扶養費1,382,108元之損害,又被害人4人因精神痛苦,高信正、高明惠、高尹棠、江海悅應各得請求120萬元、120萬元、180萬元、1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經本院另以112年度羅原簡字第19號判決認定明確(該案之兩造即為被害人4人及被告),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見本院卷第145-150頁),憑此堪信高信正、高明惠、高尹棠、江海悅因前揭事故所致高軒死亡,原對各被告所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逾50萬元(高信正、高明惠部分)及500,979元(高尹棠、江海悅部分),應屬明確。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於給付被害人4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4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而原告給付高信正、高明惠、高尹棠、江海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500,979元、500,979元,又被害人4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均超逾上述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就對被害人4人所支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總計2,001,958元,應得全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