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天君
被 告 卓欣懿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67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即722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7,6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3段316巷與仁愛路3段交岔路口處,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1,370元、烤漆2萬7,100元、零件5萬4,961元,合計10萬3,431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0萬3,4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3年10月22日警羅交字第1130033113號函及附件
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是被告因使用車輛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0萬3,431元(包含工資費用2萬1,370元、烤漆費用2萬7,100元、零件費用5萬4,961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其中工資費用2萬1,370元及烤漆費用2萬7,100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
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西元2023年)3月(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2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萬8,201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
回復原狀費用應為9萬6,671元(即21370元+27100元+48201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
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於原告因代位被代位人之權利而向被告
求償時,亦應承繼被代位人之過失,而有該條之
適用。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固有過失,
惟依兩車行向、事故現場車輛最後停止位置、兩車車損部位觀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6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0%與70%。
揆諸前揭之規定,則依被告及原告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7,670元(計算式:96671元×70%=67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萬7,67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961×0.369×(4/12)=6,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961-6,760=48,20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