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簡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俊逸  
被      告  李姵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契約書所載之商品(三陽JET SL 125機車),契約載明
  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138,600元,並約明價款分期期間自110年9月起分36期,每月30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3,850元,分期如有延遲繳款等,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6延遲利息。被告僅繳納6期款項,尚積欠本金115,500元及其約定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客戶資料表、本院宜院深112司執未字第8072號債權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