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75號
原 告 俞文能
被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48號
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
爰提起
異議之訴,請求暫停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30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程序亦
準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
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聲明異議而已,
尚非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
裁判可為參考。
三、
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48號
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而應暫停執行,故提起異議之訴
等情,依
上開說明,核非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義成立
與否之問題,是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原告以
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於法
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