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羅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黃智鴻 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