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瑋泓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與其他發票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强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前因向訴外人林志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14年2月3日、114年2月10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全數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告疏未收回系爭本票,竟遭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
擔保,被告已將借款20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並未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該3紙支票之簽收人為訴外人林志誠,
而非被告。原告係交付附表三所示支票3紙予被告以代清償,惟均遭
退票,故原告並未清償如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1、2項。又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須由票據債務人舉證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
⒈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其上並未記載受款人(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持以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依票據關係,原告自應負給付票款責任。原告雖稱其因向訴外人林志誠借款20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且已以附表二所示支票清償林志誠等語,而主張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為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就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且查,系爭本票亦無連續背書而得知前後手之情形,而無從認定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另參以被告提出原告所簽具之借款收據原本乙紙(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亦不爭執為其所簽具(見本院卷第86頁),該借款收據既為被告所執有,依常情被告應為貸與人,是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主張該消費借貸關係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有所憑。據上,原告主張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自難信為真。 ⒉兩造間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僅提出由林志誠所簽收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簽回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查該支票之簽收人既為林志誠,與被告為不同人格,無從證明係做為清償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用。況被告另提出其所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合計為200萬元,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可以佐證其所稱系爭本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亦難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一(本票)
附表二(支票)
附表三(支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