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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欣縈  

被      告  環球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間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言明被告提供員工紅利,可投資獲利30%,1年期滿後可連同本金取回13萬元,連同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介紹他人投資之獲利15萬元,共可取回28萬元,並約定113年7月15日給付完畢,被告並簽發發票日113年7月15日、面額28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茲因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僅獲清償1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15頁)、系爭支票(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15日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28萬元,尚欠原告18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已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見司促卷第45頁)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