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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簡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游士賢  
            蔡明軒  

複 代 理人  朱成浩、胡家瑞

被      告  陳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7,28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67,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6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5時33分許,無照(逕行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永美路與永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無照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正面撞擊當時正沿著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路邊之訴外人楊含少(下稱系爭車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損傷及顱骨骨折、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骨盆腔骨折、右側肩胛骨喙突骨折、左側肱骨及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疑似肝臟撕裂傷、昏迷指數3分需依賴呼吸器,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經醫療機構認定其完全失能。又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2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失能給付2,000,000元,共計2,067,280元予楊含少,且被告就其駕照遭註銷,仍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致生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2,067,280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楊含少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北榮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看護證明書暨身分證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135至148頁、第177至180頁、第183至18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回函暨所附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88頁),並經調取本案判決之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114年11月19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明知其駕照已遭逕行註銷,竟仍駕駛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禍,造成楊含少受有系爭重傷害,原告因而對楊含少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楊含少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前揭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並造成楊含少受有系爭重傷害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楊含少因此所受損害,對楊含少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楊含少因系爭重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1,2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等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榮員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135至141頁、第183頁);再者,楊含少因系爭重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終生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北榮員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參以楊含少於本案判決之審理程序中主張其目前於北榮員山分院呼吸治療病房就醫,每月支出約30,000元,且其於系爭車禍時為74歲,依全國臺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13.98年,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所須終身照護費用為3,891,258元【計算方式為:360,000×10.00000000+(360,000×0.98)×(10.00000000-00.00000000)=3,891,258.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8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98[去整數得0.9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本案判決之民事卷宗全卷無訛。準此,楊含少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至少為3,958,5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2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終身照護費3,891,258元=3,958,538元),已逾原告賠付之金額,應屬明確。
 ㈣承前所析,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於給付被害人楊含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請求權。又原告給付楊含少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2,067,280元,而楊含少對被告之請求權超逾上述金額,業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就對楊含少所支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7,280元,應得全額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1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67,280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