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簡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35號
原      告  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若飛  
訴訟代理人  陳奇男  

被      告  甘智翔  
            蘇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俊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31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721元,其中新臺幣3,416元由被告蘇俊憲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俊憲如以新臺幣256,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甘智翔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4,7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頁)。於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蘇俊憲為被告(本院卷第220頁、第240頁),又訴之聲明經變更,最終於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甘智翔、蘇俊憲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4,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61頁),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補充請求遲延利息利率部分,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另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俊憲於113年11月26日凌晨5時3分許,駕駛被告甘智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由宜蘭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時,因不明原因失控撞擊原告位於該處門市之建築物及其周邊設施(下合稱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外觀、門窗、裝潢及內部硬體設備嚴重損壞,並導致停放在旁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系爭建物維修費用47萬8,48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2,746元、系爭肇事車輛拖吊費用3,500元,及營業損失6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甘智翔請求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甘智翔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甘智翔有何加害行為、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權利、致生原告損害,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進行舉證
 經查,被告甘智翔之配偶即訴外人曾苡婷於警詢中稱:伊為車主甘智翔之配偶,甘智翔現位於宜蘭監獄,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致生系爭事故之肇事者為蘇俊憲。伊與蘇俊憲係朋友關係,系爭肇事車輛平時係伊在使用,當時伊不舒服在旅社睡覺,車鑰匙放在桌上,伊不知道蘇俊憲有拿鑰匙,蘇俊憲也未詢問伊能否借車,後面就收到車禍通知,監視器中從系爭肇事車輛下車之人就是蘇俊憲等語,有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4-75頁)在卷可憑,且被告甘智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宜蘭監獄服刑等情,亦有其在監在押簡列表(外放限閱卷)在卷可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22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甘智翔為系爭肇事車輛之車主,雖在監服刑,但未善盡保管系爭肇事車輛之責,仍有過失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甘智翔有何未善盡保管系爭車輛之情事,其主張被告甘智翔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蘇俊憲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俊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不明原因失控撞擊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發現場錄影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9-55頁、第59-61頁、第159-173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4月2日函文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65-99頁)在卷為證,而被告蘇俊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既因被告蘇俊憲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蘇俊憲賠償。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蘇俊憲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建物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之維修費用為47萬8,485元(含拆除及廢棄物運清除費用:2萬2,500元、材料費用:23萬8,800元、工資費用:9萬4,700元、雜項費用:9萬9,700元,稅後合計47萬8,485元),有昇軒企業社報價單(本院卷第247頁)在卷可憑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自陳系爭建物修繕處為鐵門、柱子及天花板,修繕處已興建15年,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房屋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設備(本院卷第220-221頁),又依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本院卷第206頁),足見系爭建物修繕處已逾耐用年限,而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計算方法,本件材料即零件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萬3,880元【計算式:238,800元×1/10=23,880元】,故原告就更換材料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萬3,880元為限,加計其餘非屬零件費用之拆除及廢棄物運清除費用2萬2,500元、工資費用9萬4,700元、雜項費用9萬9,700元,加計稅率0.05%,系爭建物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5萬2,819元【計算式:(23,880元+22,500元+94,700元+99,700元)×1.05=252,819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261頁),是此部分主張自應駁回。
 ⑶系爭肇事車輛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肇事車輛拖吊費用3,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聯鴻救援車隊簽認單(本院卷第149頁)為憑,審酌系爭肇事車輛係被告蘇俊憲肇事後遺留於事故現場,事後亦未出面處理移車事宜,放任系爭肇事車輛遺留於原告於系爭建物之營業處所前,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應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屬必要,自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予准許。
 ⑷營業損失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建物外觀、門窗、裝潢及內部硬體設備嚴重損壞,導致原告必須自113年11月26日起暫停營業一個月完成修繕,以每日營業額2萬元計算,受有30日營業損失60萬元等語,惟觀原告提出之113年9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243-245頁),原告於113年9月至10月間、同年11月至12月間之營業額分別為3,489萬3,086元、4,472萬4,060元,則其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之113年12月間,並未有營業額下降情形,無法佐證原告於修繕期間受有營業損失;況原告於本院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修繕期間並非完全沒有營業,客戶可以從旁邊的門進入公司洽談,沒有辦法提出受有營業損失之證明,如果再提出114年1月至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也看不出有營業損失等語(本院卷第262頁),難認原告確實受有營業損失,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萬6,319元【計算式:系爭建物維修費用252,819元+系爭肇事車輛拖吊費用3,500元=256,319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俊憲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蘇俊憲加付遲延利息。又原告於114年9月26日始提出載有被告蘇俊憲姓名之陳報狀(本院卷第239-24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蘇俊憲給付自該份書狀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本院卷第255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俊憲給付25萬6,319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知,併予敘明。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4,721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41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