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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簡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黃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並經矢持健一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於民國112年6月9日16時13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之同意下駕駛該車輛,並沿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行經農義路3段與大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應遵守號誌指示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訴外人陳秀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三星鄉大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依號誌指示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陳秀珠受傷害,而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由原告承保,原告嗣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陳秀珠新臺幣(下同)118,562元。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而仍駕駛系爭車輛肇致上開事故,其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陳秀珠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於112年6月9日16時13分許,於車主之同意下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農義路3段與大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應遵守號誌指示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陳秀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三星鄉大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依號誌指示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陳秀珠受有傷害,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陳秀珠118,56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8月23日羅博醫診字第2308051549號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4日診字第1120017831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在卷可憑,並核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5-35、39-61頁),本院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經系爭車輛車主同意而使用該車輛之人,而其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系爭車輛導致事故之發生,以致陳秀珠受傷,原告因而對陳秀珠支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118,562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陳秀珠對被告之請求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前揭過失,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及陳秀珠受有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陳秀珠因此所受損害,對陳秀珠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陳秀珠因系爭車禍受有第六頸椎其他移位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及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損損傷等傷害,此有原告所提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8月23日羅博醫診字第2308051549號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4日診字第1120017831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9頁),而陳秀珠因受有前揭傷害,業支出120,948元之醫療費用,此亦有前揭2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31頁),憑此,陳秀珠已至少對被告存有120,948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堪以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118,562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陳秀珠對被告之請求權,自均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