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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簡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26號
原      告  謝文全  
被      告  陳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12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等語;第2項係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依前揭說明,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通行袋地所增價額為準,並以所欲通行土地範圍之公告現值計算。故原告應向本院陳報原告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如鑑價報告),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上開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因第1項及第2項訴訟目的同一,故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1萬9,305元,限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