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羅簡字第26號
原 告 謝文全
被 告 陳東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復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12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等語;第2項係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依
前揭說明,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通行袋地所增價額為準,並
非以所欲通行土地範圍之公告現值計算。故原告應向本院陳報原告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如鑑價報告),以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上開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因第1項及第2項訴訟目的同一,故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1萬9,305元,限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