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昆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7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宜蘭縣五結鄉仁愛路2段口及德福路口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羅惠美,並由訴外人涂振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29元(其中鈑金費用10,386元、塗裝費用5,783元、零件費用94,860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倒車撞到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不爭執,然因公司未幫被告投保勞健保,亦未為被告報出險,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理,並未通知被告,對原告理賠金額有爭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3月18日警羅交字第1140008046號函附系爭事故卷宗影本1份、114年3月20日警交字第114001538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計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11,029元,其中鈑金費用10,386元、塗裝費用5,783元、零件費用94,860元
等情,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撞擊受損之部位為前車頭,而
上開估價單、維修明細表
所載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上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上開維修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金額亦屬合理。被告就理賠金額任意爭執,
難認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
迄112年3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費用94,86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6,6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費用10,386元、塗裝費用5,783元,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2,778元(即36,609元+10,386元+5,78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維修時未通知伊等語。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係為填補損害,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尚無於估價維修前需通知賠償義務人之義務,是否通知乙節,亦非被害人
嗣後
求償之程序要件,是原告縱未通知被告即逕為估價、修復,亦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何項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9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78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7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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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860×0.369=35,0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860-35,003=59,857
第2年折舊值 59,857×0.369=22,0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857-22,087=37,770
第3年折舊值 37,770×0.369×(1/12)=1,1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770-1,161=36,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