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羅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浦澤
被 告 邱佳樺
黃清雲
賴桑柔
賴秀明
邱素玉
邱玉文
邱美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周添財本人為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
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83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侯金英,
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添財,此有原告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截圖在卷
可參,依上說明,自應由周添財本人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而周添財業
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並陳報上開法定代理人變更情事,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其行為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周添財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