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裴英祺即祺聿園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802元,及如
附表1-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8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民事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802元,及如
附表1-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嗣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802元,及如
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等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追加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裴英祺即祺聿園藝(
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31頁)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95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均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6年4月18日止,約定每月1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加0.575%浮動計息(現為為年息2.295%),如有一期本息未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依約
給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揭約定利息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息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上開2筆
借款之本金、利息,依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返還尚積欠之本金480,802元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函
暨回執、放款(單筆授權)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45至7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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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113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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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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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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