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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羅文通、吳嘉祥   

被      告  裴英祺即祺聿園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802元,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802元,及如附表1-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802元,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追加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裴英祺即祺聿園藝(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31頁)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95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6年4月18日止,約定每月1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加0.575%浮動計息(現為為年息2.295%),如有一期本息未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揭約定利息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息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2筆借款之本金、利息,依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返還尚積欠之本金480,802元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函回執、放款(單筆授權)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45至7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1-1: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50,000元
24,040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
2
950,000元
456,762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元
480,802元


 
附表1-2: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50,000元

24,040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950,000元

456,762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元
480,8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