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99號
原 告
被 告
被告兼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里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7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里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里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1,4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2,01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02,017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費餘款新臺幣(下同)299,130元、賠償原告租金收入預期損失1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1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最終於114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
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
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及賠償因
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因承攬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而提起反訴,核其
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又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依上說明,被告所提
反訴,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三、末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請求之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列舉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2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故本件仍
依簡易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9月8日與被告里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里奇公司)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里奇公司承攬原告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履約期限至114年2月31日止。被告里奇公司於113年12月5日向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至114年3月31日。原告將111萬元匯入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蔡志強(下稱被告蔡志強)所指定之其個人帳戶。
惟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遲未見任何工班進場施作,被告蔡志強則先是聲稱缺工、工班在外縣市施工,
嗣經過數月,又稱找不到泥作、水電包商施工。原告為使工程能夠順利進行,在被告同意下,介紹泥作、水電之包商與被告。然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應為「統包工程」,有關工程之設計及施工應由被告負責。然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定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應提供設計圖說。然被告竟無繪製任何一項工程設計圖說,以致各工項之分包廠商無法按圖施作。且被告對於各工項之介面整合事項,均置之不理,各工項分包廠商於施工進行中所衍生之工程介面整合及施工所發生之各項問題,只能找原告尋求解決。又原告曾數度要求被告提送購買材料、施工工程之發票或收據供原告查核,屢遭被告拒絕。另工程施工階段,被告亦未派員至工區監工。嗣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限114年3月31日屆至時尚未完工,原告於114年4月16日催告被告蔡志強限期改善,且應於114年4月22日前向原告提交工程費用結算明細表供原告查核,並限期被告蔡志強廠商應於114年4月30日前完工。嗣114年4月30日期限屆至時,工程仍未完工。原告依
民法第258、502條之規定即於114年5月2日通知被告自114年5月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㈡、因被告不於原告指定之期日提送工程費用結算明細表,原告自行製作工程費用結算明細表,辦理結算,扣減被告已購置材料、人力、管理費後,系爭工程支出金額應為800,870元(明細如附表第二欄所示),原告已給付被告111萬元,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工程費餘款299,130元。
㈢、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整修工程竣工後,計劃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作營業店面、2至3樓設計4間套房出租之用。被告於履約期限內完工,致使系爭房屋之租賃用途延宕,原告收取租金之期待利益無法實現,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兩個月之租金收益損失12萬元。
㈣、系爭契約兩造分別為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應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又依據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因可歸責之事由致遲延完工者,應按日給付消費者依工程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
違約金。本件為建物裝修工程,自應適用前揭應記載事項,被告負有遲延完工違約金之義務。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公告之應記載事項即視為契約內容。則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即構成契約內容,即使未記載於
定型化契約,仍當然視為契約一部分,效力及於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契約未記載遲延違約條款,
上開公告事項當然補充成為契約內容,故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之規定,給付違約金。被告遲延
期間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共35日,則違約金應為157,500元(計算方式:工程契約總價450萬元× 萬分之1×35日=157,500元)。
㈤、爰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自兩造訂約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期間,不斷變更多項工項,致被告遲遲無法確定拆除範圍及項目,原定113年9月9日進場之拆除工程,被迫延至113年9月19日始得進場施作。嗣因原告對諸多工項不斷變更,而於113年10月29日要求被告重新簽約,兩造因而合意展延工期至113年3月31日。
㈡、又兩造於113年9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即已帶水電、泥作工程至工地估價,後因原告認水電及泥作工項報價偏高,原告自行另尋工班,主動介紹水電工建軒行、里旺土木泥作工程予被告,被告即與上開水電進行現場勘查與工法管線路徑之討論、與泥作工程進行施工項目、範圍、工法及工項介面之討論,最終各該工程與原告議價為水電工程50萬元、泥作工程88萬元,且依兩造協議,由被告收取報價費用之百分之8管理費。此部分為委任
報酬,非承攬報酬,不因原告所指定之上開工班完工比例及進度延誤而受影響。且原告自行發包水電、泥作、鐵工工程,僅要求被告協助監工及規劃相關事宜,上開工程中之管理費僅有監工、規劃協議、材料確認與品質把關等項目,除水電工程被告有參與報價及議價以外,被告並未參與泥作、鐵工之報價、議價、追加、計價及請款等程序,對水電、泥作、鐵工工程不具實質指揮或管理權限,亦無工期控制或現場進度管理等責任。在施工期間,被告未介入工程之調度與進場安排,僅協助原告與工班溝通,並回報工程進度。
㈢、系爭契約雖定有完工日期,但該日期僅為兩造簽約時為便於整體規劃所共同預估之時程,並非由被告主導或控制之工期承諾。實際施工進度仍受各工班進場時程、材料供應、原告決策與設計變更等因素影響,被告並無調度工班或決定施工節奏之權限,因被告並非負責進度之統籌主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任何逾期罰則,足見兩造並未將工程控制責任歸屬於被告。
㈣、系爭工程為一般民間裝修工程,並非
政府採購,自無政府採購法及原告所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定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之適用。再者,兩造合約中並無明列設計費,原告本無權要求被告提供工程設計詳圖。況被告為利工程進行,早已向所有工班提供合約附件之圖說及報價單,並已明確交代施作範圍、介面、材質與工法,已足以引導工程進 行。
㈤、原告要求被告提送購買材料之發票或收據供原告查核,惟系爭工程有關材料之採購、運送及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責,該等發票本屬被告之進貨成本明細,並非應提供予原告之文件。且兩造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中已詳列材料之品牌及規格,原告無視合約內容,就
本案之磁磚及衛浴設備採購,逕行對外尋找廠商購買,此舉除有損被告對供應商之信譽外,亦已產生額外賠償費用。
㈥、系爭工程係依序以「拆除、鐵工、水電、泥作」之工序進行,然因原告之行為,致未於約定完工期限完工:
⒈鐵工部分:鐵工劉建廷於113年10月9日至11月7日完成鋼製樓梯之施作,後續工程因須考量鷹架搭建涉及鄰地使用權限,經被告與鄰地社區主委討論後,僅爭取到一個月的施工工期及待天氣較穩定後再施工。然於113年12月15日簽訂第二次合約並確認鐵工項目不變後,原告卻於113年12月17日突然以鐵工工程太貴為由反悔,並揚言另尋廠商估價。隨後更針對單一鐵工項目尋求多達6次估價,先後請林阿德、豐昌、曾先生等鐵工工班至現場估價,耗費大量時間,嚴重阻礙工程進度。另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直接聯繫之原配合鐵工劉建廷要求報價,破壞雙方合作之信任基礎,且因尋找便宜工班,導致工程進度停擺之情況下,仍要求鐵工劉建廷如期完工,最終導致劉建廷被迫放棄此項工作。經原告自行報價及議價後,於114年1月7日與豐昌鐵工以88萬元(未稅)之更高價格成交,且此價格並未包含被告之管理費用。因原告一連串混亂之決策,導致豐昌鐵工直至114年1月9日方得進場施作。相較於被告原規劃之時程,此一單項工程已逾期近兩個月之久。而豐昌鐵工於114年3月20日始完成主體工程,尚有細部工程因工序問題而尚未完成。雖被告於期間亦積極協調其他工項(如泥作、水電、木工、門窗、防水等)不相衝突,然因鐵工工期的延宕已直接衝擊整體工程進度,使合約載明於114年3月31日前完工之目標無法達成。
⒉樓梯部分:該工程早於113年11月7日完工,惟因須待泥作工作全數完工方能噴漆,否則將造成樓梯漆面汙損,經與原告商討後,達成延後完工之共識。鐵工劉建廷於114年7月18日進場施作,鋼梯已於114年7月26日經原告驗收後付款3萬元,並無原告所主張有應付鋼構樓梯2萬元保留款之情事。
⒊水電部分:水電工班建軒行於113年10月19日進場丈量、放樣及訂製材料,並於113年10月29日正式開始施作。
惟於114 年3月5日,系爭房屋廁所通氣管及排風管因涉嫌
侵占鄰近社 區之制空權,經社區主委要求立即改善,被告即時向原告 反應此問題,原告竟不予理會,並錯誤主張其擁有邊界之使用權。此爭議導致水電工班對於2樓電源線重新拉線之工程產生疑慮,深怕其施工範圍逾越合法界線,故不敢貿然施工。其後原告自行申請鑑界,結果證實有約5公分之違法侵占行為,使水電工班在雙方未達成和解前,無法繼續施作。然原告不僅未主動與社區主委協商解決,更於114年7月初逕自指示水電工班進行2樓電源線施作,再次遭社區主委發現。
⒋木作工程:該工程本應於113年11月7日鐵工劉建廷完成鋼製樓梯後進場,並包含鋼製樓梯表面保護工程。然而原告於114年1月初,單方告知被告「沒有足夠裝修費用,僅做到鐵工結束並將房屋出售」,要求取消大部分木作工程,僅保留廁所門片組及乾式封板部分,並無原告
所稱打算出租房屋乙事。因水電管線之佈設須緊密配合木作角材之釘設,原告上開變動,使水電工程無法銜接施工。因此截至114年5月13日前,相關電源線及開關插座均無法佈設完成。
⒌其他因原告行為導致之延宕:原告自行發包之防水工班至114年5月5日尚未完工,導致泥作工班也未能完工,且被告負責之部分工程須
俟泥作工程完工後方能動工,致工程延宕。114年3月31日前鋁窗之工程材料皆已在施工現場。僅剩1樓落地窗、2樓正面窗戶及3樓正面三合一通風門共3部分尚未安裝完畢,惟因原告認為泥作工班尚須進行打石及貼磁磚之工程,存有使鋁窗汙損之可能,故於114年4月28日以電聯方式要求被告暫緩施工。且泥作工班於114年5月14日尚在進行貼磁磚之工程,被告已於114年5月16日將鋁窗全數安裝驗收完畢。
㈦、被告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為1,124,730元(詳如附表第三欄所示),原告就工程款結算之計算不合理:
⒈被告與門窗廠商宜鋒於114年3月3日安裝門框後,現場丈量尺寸,下單訂製系爭房屋之全部門扇,被告同時告知泥作工頭阿財,3樓地面整平高程不能超過門框地面高度4公分,且須加裝門檻以分辨室內外,而待泥作工程於114年4月21日整平地面後,被告與宜鋒再次至現場確認預留予3樓防火門之空間,發現泥作地面整平高度與114年3月3日丈量下訂之3樓防火門有落差。惟因原告自行指示其泥作工班變更高程並取消門檻,無預留足夠空間予防火門,導致現場之高度與防火門高度皆為209公分。被告基於對自身專業之展現及恪守之職業操守,提供原告將防火門退回原廠修改防火門尺寸之解決方案,並於114年5月8日安裝完成,被告無償協助修改,並未追加任何費用。而一樓通風門亦於114年5月8日安裝完成,預留門縫5至6公分以利後續泥作施作地坪,使用上並無問題,且原告亦已與廠商驗收完成。然於114年5月14日,原告自行更改騎樓地坪施作方式,導致門縫預留不夠,要求被告更改門之尺寸,當時被告已告知騎樓地坪須有斜面以利排水,而原告執意更改,不打算支付修改費用,被告亦無提供免費服務之義務。嗣原告請廠商修改門縫5公分並已安裝完成,卻向被告
求償防火門之貨款及修改費用共計41,000元,實不合理。
⒉里旺包工業拆除費部分:原合約中的拆除工程不包含外牆磁磚、窗台、陽台,係由鐵工施作外牆拉皮並覆蓋三明治板。嗣原告變更外牆工程改為貼磁磚後,始產生舊磁磚之拆除費用,此衍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又被告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確告知原告,中古屋拆除室內裝潢後,若發現壁癌、漏水或白蟻
等情況,將產生額外處理費用。而拆除後確實發現牆面不平整、壁癌、白蟻及舊有裝潢等問題,惟原告不同意被告辦理追加,而是自行尋找里旺包工業處理,其衍生費用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⒊鐵工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主要為夾在舊鐵皮和C型鋼之間的隔音隔熱材料,原應由鐵工劉建廷處理,惟因原告變更鐵工工班,而清理廢棄物並未包含在現任鐵工「豐昌」之工作範圍內,原告也不同意向被告辦理追加,故此為原告變更鐵工工班所衍生的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⒋泥作工程及水電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及裝潢拆除後留下的
堪用廢料(如塑膠板、角材、夾板、門板、吊筋等),木作工班規畫將其再利用於臨時工程(如施工圍籬、大門、扶手欄杆等),因此這些廢料並未與先前之裝潢廢棄物一併清運,而是待完工後拆除再與木作工程廢棄物一併清運。但原告後續取消木作工項,也不同意被告追加拆除清運之費用,其衍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⒌系爭房屋坪數經現場丈量、平面圖及與原告討論後為19坪【合約平面圖廁所尺寸為264公分及187公分,高度2.44公尺(板材高度),施作範圍為三面牆(264公分+187公分+187公分)/100=6.38公尺,6.38公尺×2.44公尺×0.3025=4.71坪,4.71坪×4間=18.84坪)】,其報價與規劃項目均已明列於合約及報價單中。依工程慣例,封板面積計算分為不扣除門的面積、扣除門的面積但會加計水電管線的開孔費用。而本案採取前者計費方式。且在拆舊裝潢後,發現2樓廁所外牆是水泥牆面,無法
比照3樓鐵皮牆面的施工方式,經與原告討論後,決議以打毛和開窗之費用與封板費用抵銷,並無原告所主張虛報面積等情形。如今原告於完工後,以自行丈量結果主張坪數應為15坪,要求減少工程價金,實屬事後反悔,並無依據,亦違反
誠信原則。
⒍系爭契約簽訂前,被告已提供多款磁磚樣品供原告選擇,並在選定樣式、材質、規格後,由被告負責統一供應。被告已完成材料下單,並預付廠商50,000元訂金,亦曾向原告提及此訂金為代墊款,且安排廠商於114年4月1日進行配送。然於114年4月1日材料出貨當天,貨物皆已裝載完畢準備運 送,被告始臨時接到通知,得知原告再次因價格因素已自行安排其他供應來源。此項變動並未經過兩造事先協議,產生材料調度、包裝和物流配送的額外成本及被告對廠商的信譽損失。經被告仍盡力與磁磚廠商協調,最終損失訂金減為25,000元,此係因原告違約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㈧、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
㈠、兩造訂有承攬契約,內容如113年12月15日工程合約書,包含工程報價及圖面(本院卷一第49-76頁)。
㈡、兩造間承攬契約於114年3月31日終止。
㈢、原告於113年9月9日已給付工程預付款111萬元。
四、爭點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工程款229,130元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雖定有完工期限,但不因完工期限屆至而當然終止,原告就此有所誤解,
合先敘明。
㈡、按工作未完成,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於114年3月31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又原告於該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工程合約到期了,你盤點一下已進行但未完成的工程還要多久會完成;剩下未施作的工程就不用再做了。費用請列個明細,我們來結算」,被告則於同日回覆「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361頁),則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於114年3月31日任意終止。
㈢、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
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於完工期限114年3月31日完工,已
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502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承攬關係,為法定終止,
而非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等語。
惟查,民法第502條之規定,適用於工作已完成之情形,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不合於該條要件。另民法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雖係規範期前遲延之情形,然仍以預見工作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為要件。如欲以該條規定做為終止契約之依據,亦應本於相同之理。系爭契約為室內裝修之承攬契約,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應於完工期限完成否則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終止為法定終止,
難認有據。
㈣、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兩造應就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及金額如附表第二欄所示,被告則答辯稱其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及金額應如附表第三欄所示。另因原告陳述系爭房屋之裝修工作已委由他人接續完成,是已無從鑑定被告就系爭工作完成之進度,爰依下述證據資料判斷工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購買材料、施作工程、人力費用之發票或收據供原告查核及計算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該等資料為被告之進貨成本明細,並非應提供予原告之文件等語。
經查,兩造各工項之內容及價格已約定如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所示,則關於各該工項單價之計算,自應以系爭契約報價單所示金額為據。承攬人之施工成本,包含購入材料、人力費用等,為承攬人獨立經營事業之營運內容,並無向定作人提供或報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購買材料、施作工程之發票或收據供原告查核計算工程款等語,顯無依據,合先敘明。
⒉兩造就附表編號6、8、10、13之工作項目及工程款並不爭執,此部分
堪以認定。
⒊附表編號1拆除工程:
⑴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所示,拆除工程包含1至3樓全室拆除(包含天花板、隔間、地磚、牆面封板、浴廁、樓梯欄杆、門窗、廢棄物清運)1式17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6頁)。被告主張業已拆除完畢,
業據提出拆除完工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73頁)。又被告主張必拆除完畢始得進行後續、鐵工、水電、泥作等各項施工等語,合乎常情。再參以原告所整理之系爭工程進度時程表所列證據22(1)(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原告對被告於114年4月17日所提供之工程報價明細結算表,對有爭執之工項以紅筆註記「工程未完成」等字,然對拆除工程並未爭執其未完成(見本院卷一第579頁)。被告主張拆除工程已完成,並非無據。
⑵至原告嗣主張尚有木作、房屋正面磁磚未拆除、廢棄物未清理等語,經查:
①就房屋正面磁磚部分,被告答辯稱: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拆除工程報價單內容,不包含外牆部分,如果要由被告施作,必須向原告報價及辦理追加,嗣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找泥作里旺土木包工業拆除等語。查,依上開報價單所列舉之項目所示,拆除之內容並未包含房屋正面磁磚。而系爭房屋正面磁磚面積非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是否約定拆除,涉及兩造原定之裝修方法為何,原告主張拆除工作當然包含房屋正面外牆磁磚之拆除,並無依據。原告雖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回覆:「(原告:那窗簷會怎麼處理?)正面外牆磁磚剔除一起打除」(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惟該回覆僅係說明被告之處理方法,未能證明此部分為兩造原約定拆除工程之內容。原告固主張其介紹里旺土木包工業與被告,由被告完成議價後,才進場進行拆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里旺包工業員工陳健安證稱:「(原告問:114年1月份的時候是否安排你進義成路3段568巷9號工地貼磁磚?)時間1月份我不記得,確實是有要進去安排貼磁磚,是我的雇主叫我去的,我不知道是原告還是被告決定的,我接到的通知是原告要詢問何時要貼外牆磁磚。(原告問:是否因為被告沒有把外牆磁磚拆除,所以你沒有辦法進場重新貼磁磚?)是。(原告問:是否原告在被告沒有工班進行拆除作業,被告同意由原告主動找你拆除舊磁磚?)我不知道他們之前的契約內容要拆除哪些部分,是否被告同意我不知道,後來應該是他們二造協商完成,我才敢進去拆,是原告告知我他們協商好了」等語,則依證人陳健安之證述,不能證明里旺包工業係基於被告之指示進場拆除舊磁磚。據上,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拆除房屋正面磁磚且未完成等語,尚不足採。
②廢棄物清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廢棄物清運尚未完成,以致水電、泥作施工停擺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拆除清運完成後現場並無廢棄物。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現場所存為施工用具、桌面、一包一包袋狀物、鐵條等物(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3頁),依上開照片,難逕認係被告為拆除工作後所餘廢棄物。證人陳健安雖證稱:「(原告問:114年2月你是否曾跟原告表示因為現場髒亂而無法進場貼磁磚?)時間我忘記了,確實有這件事情,好像是在工期快到了,要趕快進場施作室內粉刷及貼磁磚,但當時工地太亂,我無法進場施作。反應之後有清理乾淨,我就進場施作」等語,然其進場貼磁磚為114年2月,距被告拆除清運時間113年10月間已有4月,證人陳健安所稱之工地太亂,未能證明係被告拆除工作所餘廢棄物所致。又被告答辯係水電和泥作因施工產生之廢棄物,亦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是原告主張之廢棄物,應係水電和泥作施工後產生之廢棄物。此部分依系爭契約,並非約定拆除工作之清運內容,是原告主張應付工程款應扣除原告支付予里旺包工業之拆除清運費45,000元,亦不可採。
③木作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拆除照片所示,未見有何木作尚未拆除之情形。原告主張應付工程款中應扣除其於114年2月11日支付張春生之室內木作拆除及廢棄物清除、整理費26,500元(見本院卷一第527頁),發生時間為114年2月21日,
堪認係被告拆除清運後再行產生,難認為約定拆除工程之範圍,原告主張此部分為拆除工程之內容,
亦屬無據。
⑶綜上,被告主張拆除工項已完成,應屬可採。此部分工程款為175,000元。
⒋附表編號2水電泥作管理費:
系爭工程之水電、泥作工程款,被告僅收款管理費百分之8,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水電、泥作工程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未完工等語,被告則答辯稱水電、泥作工程在原告未變更指示之部分已完成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水電於113年10月29日進場施工,於114年8月21日報完工請款,泥作於113年12月20日進場施工,於114年5月26日報完工請款,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95頁)。系爭工程現已完成,且依兩造所提出之照片,無從認定系爭契約終止時,水電、泥作工程之完成比例若干。至被告答辯稱水電、泥作工程在原告未變更指示部分之工作已完成等語,亦未舉證以實。而工程完成進度,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其不利益歸被告負擔。本院認水電、泥作結算之金額,依原告之主張各為30,000元、28,000元認定之。至被告答辯稱此部分為委任報酬,不受完工進度之影響等語。查,工程之管理係承攬工作之一部分,工程管理費仍屬承攬報酬而非委任報酬,兩造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管理工作之義務,從而亦無受領其管理工作
對價之權利。被告就此所受之損失,應屬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是否受有損害之問題,而非計入結算之工程款。是被告此部分答辯,尚不可採。
⒌附表編號3室內鋼構樓梯:
此部分工程款為130萬元,有報價單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主張此部分工程已完成,並已給付工程款合計13萬元予鐵工劉建廷,業據提出匯款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左上、右上)。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僅11萬元,為不可採。
⒍附表編號4鐵工管理費:
鐵工工程款為870,000元,有工程鐵件估價單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被告就此部分係收取管理費百分之8,合69,600元,被告主張依68,000元計算管理費,自有所據。鐵工工程尚未完工,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且原告主張鐵工於114年1月10日進場施工,於114年8月28日報完工請款,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3頁)。系爭工程現已完成,且依兩造所提出之照片,無從認定系爭契約終止時,鐵工工程已完成之工作及內容為何。而工程完成進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其不利益歸被告負擔。本院認依原告主張,以鐵工進場施作之日起,至完工請款之日止之日數,占施工總日數之比例,做為完工比例計算之方式,據此,鐵工完工比例為81/231,合於原告所主張完工率百分之35。則鐵工管理費之工程款結算金額為23,800元(即68,000元×35%)。
⒎附表編號5門窗工程:
系爭契約報價單所示,門窗工程之工程款為416,000元,被告主張已全部完成。原告固主張,實際工程進度為百分之90,然又稱被告提出之貨品有2項不符個人契約規定,故採減價收受等語,則依其真意,
應堪認門窗工程確已完成,僅原告主張所提供之給付有瑕疵,此部分應屬是否有瑕疵給付之問題,與工作完成進度
無涉。又原告提出兩造間訊息、支付6,000元門扇修改費用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585、587頁),做為主張給付有瑕疵之證據。然該訊息內容為「(原告:)二樓後方房間窗戶下方還會滲水進來。(被告:)明天過去處理。(原告:)不用,我會找專業防水處理。(被告:)ok」。依該訊息,若係被告提供之給付有瑕疵,被告已表示願前往處理之修補意願,惟為原告所拒絕。另被告主張原告稱自行找專業防水處理,結果未處理,被告乃再前往將全部窗戶處理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37、251頁),之後未再滲水,此後原告係於114年8月25日逕行再找專業防水。原告則未再舉證證明瑕疵為被告工作所致,是原告自行修補其所稱之瑕疵而主張被告應扣除6,000元費用,
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於114年5月12日請益盛企業社修補鋁門窗而支出5,040元,亦同此理,不應自本項工程款扣除。另原告又稱被告提供之一樓三合一通風門清玻強化電子鎖41,000元與規格不符故退貨等語,所提出之門扇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7、289頁)、防火門訂單(見本院卷二第499頁)等件,均無從證明被告所提出之門扇未合於規格,自無足採。是門窗工程之工程款應為416,000元。
⒏附表編號7之2、3樓隔間乾式封版:
此部分工作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實作面積僅15坪,與契約
所載19坪不符,主張應依面積15坪計算。惟查,系爭工程既為總價承攬,為原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二第98頁),原則上不因實際施作數量增減而變更議定之價格。兩造就2、3樓隔間乾式封版工項訂約時估算為19坪,單價以3,600元計算,係訂約依施工工法估算面積及單價達成此工項工程款68,400元之合意,原告以完工後其所量測之面積為16坪而主張減少價金,並無依據。故此部分完工工程款為68,400元。
⒐附表編號9綜合工地意外險:
被告確已投保營造綜合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承攬人個人意外保險(見本院卷二第81頁左上、右上),合計金額為17,860元。系爭契約約定保險費20,000元,基於同上之理,並無依實際支出金額而主張減少價金之依據。故此部分完工工程款為20,000元。
⒑附表編號11磁磚訂金:
系爭工程關於磁磚工程部分,被告主張於113年10月30日已支付材料商購買磁磚之訂金5萬元,業據提出收據照片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頁)。原告於113年12月15日始與被告通訊:「(原告:)你磁磚訂了嗎?(被告:)訂了。(原告:)OK∕我想請建商買,應該會比較便宜。(被告:)貨都拉在倉庫了」(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另被告系爭契約終止前,亦安排磁磚廠商於114年4月1日配送,惟因原告自行安排磁磚來源而取消,亦有被告提出對話訊息2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顯見如有未能履行磁磚
買賣契約所生沒收訂金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就磁磚之支出25,000元(事後廠商同意依25,000元計算)自應計入工程款之內容。原告主張未有訂購而扣除此部分金額之計算,應不可採。此部分工程款為25,000元。
⒒附表編號12太空包、附表編號14太空包廢棄物2包:
被告主張購買太空包3包使用於工地裝置廢棄物、清運太空包廢棄物2包,以處理水電開挖所造成管線廢土,業據提出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左下、第85頁、第155頁左上、第159頁),
堪信為真。此部分不包含在系爭工程開始時所指拆除工程之清運內容,已如前述。被告之上開支出,亦應計入工程款計算。故此部分完工工程款為450元、2,500元。
⒓據上,系爭工程結算之工程款應為1,028,530元(詳如附表第四欄所列)。
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111萬元,扣除上開結算工程款,餘81,470元。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里奇公司返還81,47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系爭契約在原告與被告里奇公司間成立。原告請求被告蔡志強負給付責任,並無依據。
五、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227、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請求預期租金損失120,000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未於系爭契約所定完工期限114年3月31日完工,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未依限完工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因原告決策反覆、違約及不當干預工班,造成履約障礙,以致工程延宕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固約定完工期限為114年3月31日,惟第6條第2款亦約定:「如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致影響完工日期,甲方(按:即原告)可依實際情況同意乙方(按:即被告)延長完工期限」,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逾完工期限之罰則或違約金,堪認兩造就完工期限之約定係保留一定之彈性。發生如上之事件以致施工日數減少,兩造得重行商議完工期限,或扣除因被告因原告之行為致無法工作之日數,合先敘明。
㈡、兩造原於113年9月8日簽訂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2,795,200元,有契約書及報價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8頁),其中並無水電工程與泥作工程之報價。兩造於本件雖就水電工程與泥作工程未有報價之原因各執一詞,指稱係
他造之過失,惟此部分無關宏旨,蓋兩造已於113年12月15日改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9至72頁),工程總價為4,510,166元,完工日期為114年3月31日(按:原告雖主張完工日期由原定114年2月30日更改為114年3月31日係被告擅自更改,未經原告同意。然系爭契約既已載明日期,原告亦屬具有通常知識人士,於簽約時應有注意能力,其所稱不知,難認可採),其中就水電及泥作部分約定被告僅收取管理費百分之8,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於113年12月15日訂約後,竟於113年12月17日傳訊予被告,稱「鐵工工程太貴,我請姊夫再估價」(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左上),並於其後多次尋求數鐵工工班進行估價,認報價太高,再要求鐵工劉建廷依其後規劃再次估價,有被告提出之訊息擷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下)。嗣原告又自行聯絡鐵工劉建廷(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左),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告此舉係向鐵工劉建廷尋求報價,原告亦自承於114年1月3日原告與鐵工劉建廷聯絡,因其為原告娘家鄰居及弟弟友人,期待在既定設計下取得優惠價,並非要排除被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然在系爭工程已由被告承包之情形下,原告係為尋求報價自行聯絡被告之下包鐵工,為違反承攬常規之行為,且有缺誠信。嗣原告於114年1月7日與豐昌鐵工以87萬元就鐵工工程部分成交(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將原由被告承攬之鐵工工程交由他人施作,此項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影響原定工程進度之進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通知劉建廷無法於114年3月31日前完工,為彌補被告消極調度不得已始聯絡廠商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惟被告係於114年1月6日通知原告稱鐵工劉建廷無法於114年3月31日前完工,係在原告認為鐵工工程太貴、經過多次詢價其餘鐵工及私下聯繫劉建廷之後,
斯時工程已因原告要求重新詢價而無法按原訂進度進行,原告上開主張倒果為因,與事實不合。據上,被告答辯稱劉建廷係因原告前開舉動而遲延,故鐵工於114年3月20日始完成主體,全案無法於114年3月31日前完工,並非無據。另被告主張原告頻繁變更設計,影響工作進度部分,原告亦自承113年9月10日討論取消2、3樓後陽台鐵件、113年9月15日改1樓客廳結構為鋼柱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足見原告確有變更定作指示之情。原告雖稱此屬合理變更程序,固非無據,然可合理推知施工進度因此應有影響。被告又主張原告以「無足夠裝修費用,僅做到鐵工結果並將房屋出售」為由,要求取消大部分木作工程,僅保留廁所門片組及乾式封板部分等語,關於取消大部分木作工程乙節,未據原告爭執。原告亦曾對被告表示「我依劉先生的設計後側改跟右側一樣花色,會比較美觀,
賣相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下),則被告所稱原告曾對被告表示欲改為將房屋出售等語,並非無據。從而,被告主張因木作工程無法施作,而影響
嗣後水電工程無法銜接施工等語,亦堪信為真。復且,原告亦曾於113年12月16日傳訊息予被告稱「衛浴設備我叫貨,比較便宜。你不要叫。」(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於114年1月1日向被告表示「剛剛防水老闆來估價,五間廁所跟一樓地板35,000元,所以防水就給他承作了。你就不用再找師傅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是被告主張原告自行拿合約之報價單,以較低廉之價格向外部廠商購買同款衛浴設備、又因不滿系爭契約之防水工程報價,自行以合約之報價單另外找工班報價,任意變更防水工程等語,均有所據。本院認依上開情形,致被告無法於114年3月31日完工期限完成工作,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定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提供工程設計詳圖等語。惟查,被告為裝修工程承攬人,非設計師,且系爭契約中並無明列設計費,被告並無提供施工設計詳圖之義務,況是否提供施工設計詳圖亦未能證明與未能於完工期限完工有關。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工程進行之初113年9月間出國、被告未清理廢棄物以致水電泥作無法施工部分等,均無足夠證據未能證明為未能於完工期限完工之原因。其主張難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難認可採。
㈢、據上,本件難認被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預期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
六、爭點三:原告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7,500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難認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屬無據。況按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所定,適用對象為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係為裝修房屋供出租他人使用,顯為營業用途,則原告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與被告間並不成立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原告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主張被告應依「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之規定給付違約金,自不可採。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里奇公司負有返還結算所餘工程款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里奇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里奇公司之聲請,
宣告被告里奇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4年3月31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又未經反訴原告同意,限期反訴原告於114年4月30日完成已施作而未完成之工作,未考量系爭工程未完工係因泥作工程未完工及上開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另又通知反訴原告於114年5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致反訴原告無法繼續完成工作,而受有損害,所失利益為422,100元【計算方式:(工程總價4,500,000元-反訴被告預付工程款1,110,000元-反訴原告未施作之泥作工程880,000元-反訴原告未施作之水電工程500,000元)×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422,100元】。爰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2,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系爭契約因完工期滿,反訴原告未竣工,反訴被告依法終止契約,為法定終止,並非反訴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又因反訴原告怠工,反訴被告自行施作以修正錯誤配置,支出12,000元;反訴原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給付違約金157,000元;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120,000元預期租金之損害,爰以上開金額抵銷反訴原告主張之債權。並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契約於114年3月31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係反訴被告任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反訴原告雖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是114年3月31日就終止,因為原告說只要做到114年3月31日,以後的工項不用做,因為原告沒有錢。以後的工項包括後續的木作、弱電、油漆、玻璃、窗簾、廚具、清潔,這些項目本來都是承攬契約的內容,因為原告說沒有錢,所以我們就約定114年3月31日終止」,惟兩造就結算工程款之方式尚未討論,亦無共識,則反訴原告所稱「約定114年3月31日終止」,核其真意,並非謂兩造合意於該日終止,應指同意定作人所提於該日終止之要求。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失利益,應屬有據。惟所失利益應扣除成本、費用等支出,反訴原告主張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計算所失利益,
尚有未洽,爰依室內裝修工程11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見本院卷二第531頁)所載淨利率百分之10計算其所失利益。查系爭工程總價為4,510,166元,扣除反訴被告預付工程款1,110,000元、反訴原告未施作之泥作工程880,000元、水電工程500,000元,乘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於202,017元【即:(4,500,166元-1,110,000元-880,000元-500,000元)×1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四、反訴被告主張鐵工工程非反訴原告所施作,應予扣除等語。惟依系爭契約所定,鐵工工程原係交付反訴原告施作,嗣被告任意反悔另覓廠商,致反訴原告不能承攬此部分工程,反訴原告主張因此受有同上計算方式之所失利益之損害,自屬可採,就此部分應不予自總工程款中扣除。至反訴被告主張其支出12,000元,經查該筆金額係於114年7月7日水電施工重新配置管線所支出,斯時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早已終止。反訴被告主張其支出12,000元係因反訴原告
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所提出之證據訊息擷圖、水電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5頁),僅係系爭房屋外觀照片擷圖及台電電錶配管拉線之支出費用,不足以證明係因反訴原告履約過失所致。而反訴被告主張之違約金157,000元、預期租金之損害120,000元業經本院認無理由如上,反訴原告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均不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反訴原告主張以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反訴原告將反訴狀繕本逕送反訴被告,且未能提出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證明,經查,反訴被告係於114年12月2日就反訴提出反訴
答辯狀,應堪認其至少於114年12月1日已收受反訴狀,爰以114年12月2日起算此部分遲延利息。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丙、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工程結算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