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純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9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450,000元及50,000元(合計1,000,000元),其中475,000元、25,000元部分,約定借款
期間均為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並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450,000元及50,000元部分,則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並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並機動調整(現年息合計為2.295%),且如有一期本息未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
給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
前揭約定利息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息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上開4筆借款之本金、利息,依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返還尚積欠之本金462,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前曾提出書狀辯稱:伊貸款目的係為用於公司營運,因突發事故導致無法按時繳款,伊已與銀行端協商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帳、青年創業貸款要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第87至97頁、第109至1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所提出之書狀對於上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 | | | |
| | | 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114年4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114年5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