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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簡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欣怡  
被      告  蕭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450,000元及50,000元(合計1,000,000元),其中475,000元、25,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並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450,000元及50,000元部分,則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並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並機動調整(現年息合計為2.295%),且如有一期本息未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揭約定利息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息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4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4筆借款之本金、利息,依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返還尚積欠之本金462,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提出書狀辯稱:伊貸款目的係為用於公司營運,因突發事故導致無法按時繳款,伊已與銀行端協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帳、青年創業貸款要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第87至97頁、第109至1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所提出之書狀對於上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75,000元
212,092元
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114年4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000元
10,747元
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114年5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450,000元
216,098元
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50,000元
24,008元
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元
462,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