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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簡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濮傳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640元,及其中9萬9,685元自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0萬3,6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6月間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被告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9萬9,685元及其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請求金額明細、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0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