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志明
林鼎富
林瑞彩
林慧貞
蘇仲勇
蘇仲敏
蘇仲瑜
蘇仲琦
蘇威宇
蘇霈珊
陳盈誠
陳盈佑
陳詩茵
陳芃
被 代 位人 林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慧玲間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林火土所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繼承人須
合一確定,且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
債權人本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提起訴訟,
乃屬法定
訴訟擔當,即
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慧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列林慧玲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代位人林慧玲與被告林○○等14人間就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志明、林鼎富、林瑞彩、林慧貞、蘇仲勇、蘇仲敏、蘇仲瑜、蘇仲琦、蘇威宇、蘇霈珊、陳盈誠、陳盈佑、陳詩茵、陳芃(下合稱被告14人,分則稱姓名)與被代位人林慧玲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火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57頁),
核屬更正被告姓名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林志明、林鼎富、林瑞彩、林慧貞、蘇仲勇、蘇仲敏、蘇仲琦、蘇威宇、蘇霈珊、陳盈誠、陳盈佑、陳詩茵、陳芃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林慧玲之債權人,林慧玲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814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4月13日宜院麗107司執子字第6037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林慧玲與被告14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火土所遺之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林慧玲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卻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對林慧玲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慧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蘇仲瑜:伊同意依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
㈡陳盈佑、陳詩茵、陳芃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陳稱:伊等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因系爭遺產之繼承人人數眾多,如採
原物分割恐有困難,且會造成土地利用不經濟或分割後土地形狀不完整之情,如法院認為系爭遺產有分割之必要,則伊等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等語為辯。
㈢林志明、林鼎富、林瑞彩、林慧貞、蘇仲勇、蘇仲敏、蘇仲琦、蘇威宇、蘇霈珊、陳盈誠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林慧玲尚積欠系爭債務,且林慧玲名下尚有與被告14人共同繼承自林火土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而林火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14人及林慧玲均未依法聲明
拋棄繼承,並就系爭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體被告之
戶籍謄本、林火土之舊式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3頁、第167至263頁、第371至375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109年收件羅登字第39130號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回函所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相關稅籍登記表稅籍證明書等件資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3至147頁、第265至359頁),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
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林慧玲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而林慧玲於113、114年度僅有薪資所得各290,060元、400,000元,別無其他得以償還系爭債務之財產(見限制閱覽卷),其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
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主張代位林慧玲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再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亦有明定,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如繼承在該規定修正前開始者,關於婚生子女與養子女之應繼分比例,即應適用該規定。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
經查,林火土所遺系爭遺產為林慧玲與被告14人公同共有,而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求得就林慧玲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則由林慧玲與被告14人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間若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其等可就所分得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故本件應由林慧玲與被告14人就系爭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慧玲請求就林火土所遺系爭遺產,應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㈤至
陳盈佑、陳詩茵、陳芃雖主張就系爭遺產性質上無法原物分割,且分割為分別共有,造成使用困難,亦無法發揮經濟上價值,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然查,系爭遺產包含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並由林慧玲與被告14人等林火土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參以林志明之戶籍迄今仍設籍在如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足見該房屋應為林志明居住使用,且因除蘇仲瑜外,其餘被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陳明系爭遺產之用途,致本院無從確知其目前之用途,及是否仍供林志明或其他共有人居住使用,若貿然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之方式,除陳盈佑、陳詩茵、陳芃外,其餘繼承人對系爭遺產之共有及使用現況,將因原告對林慧玲個人上開債權而輕易變動,顯有遭強制剝奪其等對系爭遺產之共有、使用收益權之情狀,實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院斟酌其財產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且此方案對原告亦無不利益可言,認應由林慧玲及被告14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較為適當。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等規定,請求林慧玲與被告14人就公同共有林火土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於林慧玲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14人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至林慧玲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林火土所遺之系爭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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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468.11×1/20×24,300=4,213,754元 |
| | | | | 417.95×1/20×24,300=507,8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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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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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被繼承人林火土死亡時(65年11月6日歿)並無婚生子女, 參酌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其遺產之應繼分本應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林藍阿幼、養子女即訴外人林旺騫、陳林惠如、蘇林阿梅均分(即各1/4),惟林旺騫前已死亡(64年8月23日歿),故由林旺騫之子女(即左列編號1至5)共同代位繼承其中1/4。 ⒉嗣林藍阿幼死亡時(66年4月15日歿),其原繼承自林火土之應繼分(即1/4),本應由其養子女陳林惠如、蘇林阿梅、林旺騫均等繼承(即1/4之1/3,為1/12),惟林旺騫前已死亡(64年8月23日歿),故由林旺騫之子女(即左列編號1至5)共同代位繼承其中1/12。 ⒊從而,編號1至5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1/15【計算式:(1/4+1/12)÷5=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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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承上,蘇林阿梅自林火土直接繼承以及自林藍阿幼再轉繼承自林火土之應繼分比例為1/3(計算式:1/4+1/12=1/3)。 ⒉又蘇林阿梅死亡時(99年2月7日),其配偶其已歿,繼承人本應為子女即左列編號6至9及訴外人蘇仲謀均等繼承(即1/3之1/5,為1/15),惟蘇仲謀前已死亡(96年3月17日歿),故由蘇仲謀之子女(即左列編號10至11)共同代位繼承其中1/15,其等2人均分後,各自應繼分為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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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⒈承上,陳林惠如自林火土直接繼承以及自林藍阿幼再轉繼承自林火土之應繼分比例為1/3(計算式:1/4+1/12=1/3)。 ⒉又陳林惠如死亡時(98年11月26日),其配偶前已歿,繼承人本應為子女即左列編號12至13及訴外人陳鼎壬均等繼承(即1/3之1/3,為1/9),惟陳鼎壬前已死亡(93年4月11日歿),由陳鼎壬之子女(即左列編號14至15)共同代位繼承其中1/9,其等2人均分後,各自應繼分為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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