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漢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89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8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葫蘆堵橋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秋碧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4,237元(工資:77,042元、零件:207,195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2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㈠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曾秋碧之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回函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8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84,237元(工資:77,042元、零件:207,195元),依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無訛。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2024年(113年)3月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2月12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9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49,85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系爭車輛必要
回復原狀費用應於226,896元(計算式:149,854元+77,042元=226,8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迄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5日(114年8月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896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07,195×0.369×(9/12)=57,34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195-57,341=149,8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