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蔡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五分路3段前進,
嗣於行經該路段與尚健一路1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遵守標線,避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
上開路口,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嗣有訴外人邱士桓駕駛其父親邱瑞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一路1段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毀損(下稱系爭車禍)。茲因系爭車輛業經邱瑞達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
期間,原告
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115,971元(工資30,704元、零件費用73,607元、烤漆11,660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部分並不爭執,然邱士桓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邱士桓為支道車、被告為幹道車,邱士桓本應禮讓被告先行,被告當天車速亦不快,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邱瑞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5,971元(工資30,704元、零件費用73,607元、烤漆11,66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單等為據,並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檢送本院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3-35、55-75、91-95頁),且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邱瑞達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邱瑞達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邱瑞達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工資30,704元、零件費用73,607元、烤漆11,660元,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8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8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73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73,607元×(1-0.369)=46,446元;第1年4月折舊後價值為46,446元×(1-0.369×4/12)=40,73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30,704元、烤漆11,66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32,830元(計算式:30,704元+40,733元+11,660元=83,097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3,097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邱士桓駕駛系爭車輛時所應注意。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地點係位於交岔路口,邱士桓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向其道路上漆有倒三角形之讓路線(見本院卷第61頁),邱士桓所駕駛系爭車輛應屬支道車,本件被告有所過失固屬
無訛,
惟依系爭車禍當時情形,若邱士桓於接近系爭路口有先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亦當得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堪信邱士桓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大。是本院權衡被告及邱士桓上述過失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被告及邱士桓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責任。又按「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由邱瑞達之子邱士桓所駕駛,邱士桓應屬屬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即邱瑞達之使用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就邱士桓前述過失情節,亦應認為邱瑞達應負其責任,即認邱瑞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揆諸前開規定,就邱瑞達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3,239元(即83,097元×40%=33,2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代位行使邱瑞達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亦為33,239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