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6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運處
王博鈞
被 告 黃至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8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6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燈桿旁之原告編號SONO-1052號電信交接箱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於民國114年2月8日上午1時許,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不慎撞倒(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設備傾倒及纜線斷裂,原告為此實際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9,663元(含材料費7萬1,866元、工程費9萬7,797.38元),
惟僅請求被告賠償13萬6,684元(含材料費6萬4,818元、工程費7萬1,86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10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確實是伊撞壞的,但原告請求之材料費以新品7折計算折舊不合理,且原告並未提出發票,施工費用價格落差很大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基礎設施者,應負賠償責任」,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10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不慎撞倒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設備受損照片、修復後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3-35頁)
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4年10月1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55-76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確實撞壞系爭設備(本院卷第101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前
項損壞電信設備者之責任與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5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計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復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一、材料費:如拆回材料堪用者以新料價7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不予折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處理。二、人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 (構) 之員工薪津標準計算」、「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準用第14條規定辦理」,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亦有明文。查系爭設備於系爭事故後有交換箱傾倒、外觀變形且與水泥底座分離、箱內線材外露、斷裂而毀損,並經原告修復
完畢,原告實際支出修復費用16萬9,663元(含材料費7萬1,866元、工程費9萬7,797.38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3萬6,684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設備受損照片、修復後照片、原告材料採購單價資料、發包廠商施工及完工資料、廠商請款單、統一發票2紙、驗收紀錄,及損害電信設備修復工料費計算表、使用材料及施工費明細表等件(本院卷第19頁、第31-35頁、第107-136頁、第37-39頁)為證,
是原告基於前述規定請求系爭設備損壞之材料費以及工資,應屬合理,被告辯稱材料費以新品7折計算折舊不合理等語,與前開規定不符,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提出發票,且施工費價格落差過大等語,惟原告修復系爭設備所支出費用,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佐,無從採憑。是本件原告實際支出系爭設備修復費用16萬9,663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3萬6,68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6日(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10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6,684元,及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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