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73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中榮
上列
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8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6,000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萬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7日20時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原告公司羅東郵局,故意持磚頭砸毀原告公司所有之自動櫃員機1台,致該機台螢幕破裂損壞而不
堪使用;又於114年2月19日4時43分許,在同址故意持鐵棍砸毀原告公司所有之自動櫃員機3台,致其中2台螢幕毀損破裂而不堪使用,另1台觸控面板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公司因此受有維修費用共42萬6,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5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