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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簡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田宏偉  
被      告  林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17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770元,其中新臺幣2,19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1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及中山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訴外人李國維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靜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被告闖越紅燈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萬0,901元(含工資:6萬7,954元、零件:77萬0,999元、稅額:4萬1,94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設有規定。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闖越紅燈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保險金88萬0,901元(含工資:6萬7,954元、零件:77萬0,999元、稅額:4萬1,94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據點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3-41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6月20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47-63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陳靜菱,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8萬0,901元(含工資:6萬7,954元、零件:77萬0,999元、稅額:4萬1,948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39頁)為證,並經原告同意以前開發票金額計算本件工資及零件費用(本院卷第109頁)。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4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9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8萬8,401元為限,加計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萬7,954元及稅率5%後,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6萬4,173元【計算式:(88,401元+67,954元)×1.05=164,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22日(本院卷第105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4,173元,及自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9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0,999元×0.369=284,49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0,999元-284,499元=486,500元
第2年折舊值
486,500元×0.369=179,519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6,500元-179,519元=306,981元
第3年折舊值
306,981元×0.369=113,27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6,981元-113,276元=193,705元
第4年折舊值
193,705元×0.369=71,47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3,705元-71,477=122,228元
第5年折舊值
122,228元×0.369×(9/12)=33,827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228元-33,827元=88,40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