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簡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薛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9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4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民營公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親水公園大門口(親河路二段)處,因駕駛不慎致碰撞由訴外人陳信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給付和運公司系爭車輛零件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5,945元(含鈑金工資11,805元、塗裝工資17,640元、零件費用106,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承保車輛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7月25日警羅交字第1140023927號函附系爭事故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4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計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35,945元,其中鈑金費用為11,805元、塗裝費用為17,640元、零件費用為106,500元等情,有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112年8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則零件費用106,50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6,851(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費用為11,805元、塗裝費用為17,640元,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6,296元(即11,805元+17,640元+86,85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296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2,02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500×0.369×(6/12)=19,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500-19,649=86,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