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余建勲
被 告 俞永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1段536巷口,因行車疏未注意而撞及訴外人詹瑞芬所有、由許員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前開車輛碰撞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詹瑞芬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而
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
期間,原告
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6,691元(工資29,104元、零件費用125,420元、塗裝32,167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又因許員豪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0%,被告則為70%,原告遂僅請求130,684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詹瑞芬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6,691元(工資29,104元、零件費用125,420元、塗裝32,167元
)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現場蒐證照片、車輛修復照片、估價單、發票、保險資料、已決賠款明細查詢等為據,並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相符(見本院卷第13-7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詹瑞芬就系爭車輛訂有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支出車體險保險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詹瑞芬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工資29,104元、零件費用125,420元、塗裝32,167元
,業如前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6日,計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11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25,420元×(1-0.369)=79,14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79,140元×(1-0.369)=49,937元;第2年9月折舊後價值為49,937元
×(1-0.369×9/12)=36,11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9,104元、塗裝費用32,167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7,388元(計算式:36,117元+29,104元+32,167元=97,388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詹瑞芬因系爭車輛遭毀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7,38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本件自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亦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於支線道駛出而欲左轉入幹線道時,
適與自幹線道欲左轉而駛入支線道之許員豪發生碰撞,是被告為支線道車輛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行駛,固有較大之肇事責任比例,然許員豪如於駕駛車輛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能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即許員豪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考量雙方上述過失情形及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認許員豪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責任,且原告就此肇事責任比例亦不爭執,而為自認。又按「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不爭執許員豪為經詹瑞芬同意而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應認許員豪為詹瑞芬之使用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就許員豪前述過失情節,亦應認為詹瑞芬應負其責任,即認詹瑞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揆諸前開規定,就詹瑞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為68,172元(即97,388元×70%=68,1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代位行使詹瑞芬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其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亦為68,17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