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389號
原 告 李國鐘
被 告 林至馨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505元,及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5,5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本係借用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許金鳳之名義為車籍登記,但為原告占有使用中。111年4月間,因被告報警系爭車輛遭竊,經警查獲系爭車輛在原告使用中,因認原告涉嫌
侵占而移送偵辦,並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領回。
嗣後,檢察官調查後,認系爭車輛確為原告購入,僅借用林許金鳳名義為登記,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明知經警發還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竟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開去花蓮,且未盡保管之責,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至114年7月始取回系爭車輛,原告為此受有車輛維修費、拖吊費等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4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取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前案判決書、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及
抗辯,視同
自認,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再者,原告主張其受有前述維修費用之損害等情。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萬2,437元(包含工資費用2萬2,222元、塗裝費用5,806元、零件費用16萬4,4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惟上開維修項目之雨刷片(零件410元、工資74元)、電瓶(4,265元)、雨刷片(970元)、雨刷片總成(250元)、橫濱輪胎(27,600元)、電瓶更換(工資222元)、四輪定位(工資1,628元)、T60定保作業(零件2,538元、工資1,036元)、A/C濾網(590元)、空氣芯(460元)、煞車油(零件504元、工資222元)、燃油芯(零件3,880元、工資1,850元)、火星塞(零件2,640元、工資370元)、引擎冷卻液(零件1,190元、工資444元)、CVT變速箱油(零件2,700元、工資1,110元)、前擋玻璃覆膜套餐(零件330元、工資670元)、後擋玻璃覆膜套餐(零件330元、工資670元)等,共計5萬6,953元(包含工資費用8,296元、零件費用4萬8,657元)部分應屬零件因時間流逝自然損耗所致之更換,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是此部分維修費用應予扣除。是剩餘維修費用其中工資費用1萬3,926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11月,
迄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即114年7月,已使用1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5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
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萬5,505元(13926+11579=25505)。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萬5,505元,及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752×0.369=42,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752-42,712=73,040
第2年折舊值 73,040×0.369=26,9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040-26,952=46,088
第3年折舊值 46,088×0.369=17,0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088-17,006=29,082
第4年折舊值 29,082×0.369=10,7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082-10,731=18,351
第5年折舊值 18,351×0.369=6,7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351-6,772=11,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