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羅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游竣字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定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明:「甲、乙、丙三方及連帶
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等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雙方間確有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前示三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設籍在宜蘭縣冬山鄉,考量被告之應訴便利性,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