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簡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游竣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定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明:「甲、乙、丙三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等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雙方間確有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前示三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設籍在宜蘭縣冬山鄉,考量被告之應訴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