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魏宏達即達鈞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
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