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廖國平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園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族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主幹道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路往興東路方向駛至前揭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店租損失3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2,000元、機車維修費7,800元及
精神慰撫金40,000元,共計18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有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現代中醫診所(下稱現代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法律訴訟無效。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
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收入為多少。原告承租之店面之房東要售屋,而無法出租予原告,且該店本就沒有生意,原告並無受有店租之損害。又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是系爭事故前所開立,事故1年後才開立統一發票,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
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94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並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000元,被告則爭執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查本件原告提出忠欣骨科診所就診醫療收據300元、現代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共計700元(見本院卷第41、45、65頁),又依現代診所114年1月22日至114年5月3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示,掛號費500元、門診負擔350元、藥品負擔260元、診斷證明書100元,合計1,210元。至健保醫療給付費用3,467元係診所依病患看診之項目向健康保險局按點值申領之金額,並非原告接受治療時所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另原告接受傳統民俗療法或至中藥行購買中藥支出費用部分,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衡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合法醫療行為,且觀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原告有何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原告亦無證明民俗療法有醫療效果及必要性,中藥部分並無醫師處方,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210元(計算式:300元+700+1,210元=2,2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現代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本診斷書法律訴訟無效」等語,然該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33頁)記載原告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後遺症等語,此傷勢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有關,堪認診斷證明書上開記載確屬真實。診斷證明書上「訴訟無效」等註記,不影響診斷證明書做為證據資料之適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從事推拿工作,醫囑建議宜在家休養2個月,請求工作損失計82,000元等語,固據提出現代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稱:右手臂有受傷(見同上卷第9頁背面)。又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肩膀挫傷,此有忠欣骨科診所11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查卷第35頁)。總上,可認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則現代診所開具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宜在家休養2個月」僅係建議性質,不能證明原告2個月無法工作。另原告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情,是原告主張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難認可採。惟原告既於114年1月13日,114年1月22日至114年5月30日就診7次,114年6月13日、114年6月27日、114年7月16日、114年8月6日、114年9月10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醫,有前開醫療單據可參,堪認因就醫而無法從事工作共13日。原告雖主張其從事按摩工作每小時報酬為1,000元,惟未能舉證其每日工作所得若干,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參考勞動部公布之114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8,590元,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2,389元(即28,590元÷30日×13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店租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2個月無法開店營業,請求店租2個月損失計38,000元等語,固據提出住宅
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惟查,租金原為營業之成本,是否營業均需支出,並非因系爭事故增加之生活開銷或減少之收入,故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係因系爭事故後所增加之生活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受有損害7,800元,為被告所爭執。查系爭機車於撞倒後倒地、損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2至24、26、29至31頁),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堪信為真。而原告原所提出弘裕機車行估價單估價日期114年1月4日係在系爭事故之前,並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該估價單日期為誤繕,系爭機車已於114年2月送修,嗣後原告再提出114年6月9日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主張系爭機車實際維修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65、69頁),雖統一發票開具日期係在系爭事故1年後,觀諸該估價單所載維修範圍核與兩車碰撞後之受損部位相符,而維修方式亦未見有違社會一般標準,堪認估價單內容所載為可採。查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為103年8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第38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13日,已使用10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0元【第1年折舊值第1年折舊值7,800 ×0.536=4,1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00-4,180=3,620;第2年折舊值3,620×0.536=1,940;第2年折舊後價值3,620-1,940=1,680;第3年折舊值1,680×0.536=900;第3年折舊後價值1,680-900=780;第4年折舊值:0;第4年折舊後價值780-0=78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查,被告對原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等
人格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及經過,兼衡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情形,復考量原告從事推拿工作,現月入4、5千元,名下有不動產,有貸款,教育程度為高職;被告從事長照照服員,時薪190元,名下有不動產,有貸款,教育程度為專科(見本院卷第73頁)等兩造之陳述,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限閱卷)之財產所得資料、暨原告其餘各項請求准否之損害受填補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損害賠償額為23,379元(即醫療費用2,2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38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8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
㈢、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刑事卷第25頁)。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6,365元(計算式:23,379元×70%=16,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6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見交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