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8號
原 告 謝家杰即佰事達實業社
被 告 陳文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其中新臺幣1,01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4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亦非法人,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當事人欄以「佰事達實業社」原告,並以「謝家杰」為法定代理人,惟「佰事達實業社」為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23頁),並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謝家杰」實屬同一人格體,從而,原告具狀更正原告姓名為「謝家杰即佰事達實業社」(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16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南端往羅東方向時,撞擊停放於路旁、由訴外人謝平原所駕駛、原告所有、靠行於訴外人百達運輸有限公司(下稱百達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1,965元(零件:111,565元、工資:50,400元),另系爭車輛亦因維修而共計13日無法載送貨物,又依113年3至8月間銷售貨明細表為例,可知系爭車輛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3,408元,故共計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74,304元(計算式:13,408元×13日=174,304元)。
嗣系爭車輛登記
所有權人百達公司亦將系爭車輛之車損
債權讓與予原告。從而,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2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登記所有權人百達公司讓與予原告,且系爭車輛預計維修費用為161,965元(零件:111,565元、工資:50,4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函文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LINE截圖、常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191至193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回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7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登記所有權人百達公司讓與予原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⑴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⑵經查,
觀諸系爭車輛之報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無訛。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1,965元(零件:111,565元、工資:50,400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2023年(112年)6月出廠使用,此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運輸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1000分之438。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
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3年4月1日止,系爭車輛實際已使用10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
折舊值後,應以70,84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0,40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21,244元(計算式:70,844元+50,400元=121,24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⑴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物因遭不法侵害致生毀損時,受害人除受該物因被毀損之損害外,可能另受有不能使用該物之損害,則於該物不能使用期間,受害人可能受有營業收入減少或需另行租賃營生工具支出租金之損害,此等損害即不能不謂與物之毀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3日,業據其提出商用車維修保養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而系爭車輛係屬營業大貨車,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運送工具,且於113年3月至8月間,平均每日營業額為13,408元,亦經其提出銷貨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41至1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無法利用系爭車輛營業,致將受有營業損失等,應屬有據。 ⑶次查,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日營業額為13,408元,固據其提出銷貨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41至131頁),惟原告主張之上開營業損失尚須扣除進貨成本始為獲利金額,是本院參酌財政部核定之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認原告所從事「其他汽車貨運」業別,淨利率為7%,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故其每日利潤應為939元(計算式:13,408元×7%=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12,207元(計算式:939元×13日=12,2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修車費用121,244元、不能營業損失12,207元,合計133,451元,應屬有據。
㈢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駕駛謝平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即近半個慢車道),並未緊靠道路邊緣,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1至174頁),而謝平原之上開停車行為亦經警方認定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原告並自陳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機慢車道,司機放車給客人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足認謝平原違規停車之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則本院權衡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謝平原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又謝平原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負擔謝平原之過失,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93,416元(計算式:133,451元×70%=93,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末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7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416元,即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因原告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
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
無庸再行審究,
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
予以駁回。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1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11,565×0.438×(10/12)=40,72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565-40,721=70,8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