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張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2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區界西路口及隆恩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並由訴外人宋狄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已高達新臺幣(下同)815,744元已逾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原告並已依
汽車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條約定之全損情形賠付理賠金677,040元(計算式:保險金額744000×賠償率91%=677,040元),
且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車體殘品後,依法標售殘品,標售金額為123,810元,依法扣除該筆標售所得金額後,得向原告請求553,230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節錄、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板噴廠估價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9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11月20日警澳交字第1130018640號函附系爭事故卷宗影本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4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違反號誌管制而撞擊,致系爭車輛車頭、引擎蓋嚴重受損,安全氣囊爆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又系爭車輛經評估已無修復價值,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已
報廢,亦有汽車異動登記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性能已
難認可達事故前之狀態,參照
上開說明,
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被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全損所應賠償之金額,仍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價額計算。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故發生當時之交易價額為90萬元,此有
權威車訊第429期雜誌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677,040元,並未逾系爭車輛之價值,應屬合理。另原告於系爭車輛報廢後,因出售殘體另取得價金123,810元等情,復為原告所是認。是扣除上開出售殘體所得之123,810元後,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3,230元(計算式:670,040元-123,810元=553,230元),並未逾越代位行使範圍,為有理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49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230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6,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