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柏誠
被 告 朱麗敏即阿傑高山蔬果行(更名鐵門木瓜牛奶)
陳哲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朱麗敏即阿傑高山蔬果行(更名鐵門木瓜牛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19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4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被告朱麗敏即阿傑高山蔬果行(更名鐵門木瓜牛奶)負擔百分之62,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朱麗敏即阿傑高山蔬果行(更名鐵門木瓜牛奶,下以姓名稱之)邀同被告陳哲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15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0.76%計算。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朱麗敏於110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日前年利率為1%,並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按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26%計算。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分別自113年11月3日、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分別積欠本金139,156元、228,199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土銀公告指標利率公告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5,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