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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4 年度羅簡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簡字第99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文騫  
            張楚禹  
            張尊魁(原名張克瑋)


            張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2、3項各定有明文。準此,訴訟代理權,本不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消滅,而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除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不因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須至該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完成委任事務後,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於有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並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即明。是訴訟代理人如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委任,縱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前死亡,其判決正本仍應向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亦無礙於上訴不變期間之進行。」(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侯金英,並委任陳世杰為訴訟代理人且授與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於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宣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侯金英雖於114年10月13日死亡,依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不影響上訴期間之計算,而第一審判決業於114年11月14日已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相對人被告(下稱被告)張克群,另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張尊魁、114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張文騫、張楚禹(前揭4人下合稱被告4人),此期間未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或被告4人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即於114年12月22日因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14年12月15日變更為周添財,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截圖在卷可參原告於114年12月30日以其法定代理人異動為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係就已經訴訟繫屬消滅之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之,自與法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