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羅補字第128號
原 告 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甘智翔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104,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扣除前繳調解費2,000元,尚應補繳12,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併請求:「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未記載年息為何?請具體說明年息,並自行計算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6日)間已到期之利息,加計本金1,104,731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1,5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扣除前繳調解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2,721元。
三、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回覆,請原告到院
閱卷,並確認本件究係以何人為被告?並請提出原告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參考條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