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羅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所有權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具狀補正
被告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㈡原告於
起訴狀僅記載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惟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均不明,應為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