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羅補字第2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乙○○(即甘瑋翔之
繼承人)、甲○○(即甘瑋翔之
繼承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
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係指當事人在
訴訟繫屬中喪失訴訟能力或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之情形,本件原告
起訴狀記載以甘瑋翔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而乙○○(即甘瑋翔之繼承人)、甲○○(即甘瑋翔之繼承人)於起訴時雖均為未成年人,然其等是否有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列之情形?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聲請命其等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是否有誤,併請原告釐清確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