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羅補字第34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淳池即鄭紹章
鄭照群
鄭詔安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鄭淳池即鄭紹章請求分割其所
繼承之遺產即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是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鄭淳池即鄭紹章就繼承
上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4,852元(計算式:
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347元×65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應繼分1/3=524,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依上開說明,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然經本院調得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債務人鄭淳池之被
繼承人尚有其餘遺產未列入,
請原告來院閱卷確認是否列全部遺產整體為訴請分割標的,如有擴張請再行計算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