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游士賢
朱成浩
被 告 白茂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所飼養之黑狗1隻
(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6時56分許,因被告疏於管理所飼養之寵物,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前貿然衝出,致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由訴外人許展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633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9,045元、零件費用為73,588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是流浪狗
非被告所飼養,系爭車輛駕駛人本拿錢要慰問被告,被告拒絕,只拿了1,000元埋葬系爭犬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訴外人許展榮駕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犬隻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4年11月10日警澳交字第114001740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8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動物占有人侵權責任成立要件,須因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而動物占有人即對動物有直接管領力而得為管束者,其管束有過失及其過失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動物占有人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若何人為動物占有人
兩造有所爭執時,則受害人必須先就被告為該動物占有人先負舉證之責,始可請求被告賠償該動物所加之損害。
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或占有人,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無非係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其憑據,惟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訴外人許展榮行經事故地點確實係因有犬隻突然從右邊竄出道路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或占有人之情。又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陳稱:「當時我在福德路旁修車聽到一聲撞擊聲,我出去看是一台白色自小客車撞一隻黑狗,我出去車主以為我是狗主人要賠我新台幣2,000元,我說是流浪狗我不是飼主,我看他怕怕的,就提出我處理埋葬就好。」(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不曾向警方自承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或占有人,原告復未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即應自負未能使本院獲致被告為系爭犬隻飼主或占有人之確信而不適用實體法規之不利益結果。從而,被告是否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或占有人乙節,實
難認原告已盡其
舉證責任,是原告對其請求之依據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