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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5 年度羅小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羅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趙棋榮  
            游士賢  
被      告  曾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113元,及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即96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萬7,11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8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太平村台7甲線與宜專1線交岔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注意,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1,568元、烤漆8,500元、零件6萬9,245元,合計8萬9,313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因本件事故雙方互負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萬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為T字型道路,伊為直行車輛,且伊接近路口處看到系爭車輛時曾按喇叭示警並靠向內側避讓,惟系爭車輛未於路口停止等候,亦未於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佔據整個車道,故伊不應該分擔30%之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三星分局115年3月12日警星交字第1150002850號函及附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楊祖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8萬9,313元(包含鈑金費用11,568元、烤漆費用8,500元、零件費用69,245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其中鈑金費用1萬1,568元、烤漆費用8,500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西元2022年)11月(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8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萬6,97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5萬7,044元(即11568元+8500元+36976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肇事後之警詢中供稱「我從宜蘭沿台7甲左轉宜專1線往太平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與對向來車自宜專1線直行往梨山方向行駛,我當時減速左轉,因視線死角,當我發現對方車輛時便已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審理時則自承「我從太平山下山要直行時我有看到車輛要左轉,故按喇叭並往車道中線騎,想要在對方轉彎前駛越路口,但對方並沒有停等,還偏到我這一側」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關兩車行向、最後停止位置、車損位置,足見兩車於行經上述路口時,系爭車輛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而有侵入來車道之過失,然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於進入路口前自承已經發現系爭車輛,卻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僅鳴按喇叭且往車道內側之中線騎乘,欲搶先於系爭車輛轉彎前駛越路口,顯見被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並搶越路口之過失,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認系爭車輛有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車輛則有未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70%與30%。揆諸前揭之規定,則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7,113元(計算式:57044元×30%=17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7,113元,及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245×0.369=25,5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245-25,551=43,694
第2年折舊值    43,694×0.369×(5/12)=6,7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694-6,718=36,976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