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羅小字第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黃金坤 (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
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倘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提起
本件訴訟,
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4月22日死亡,有
起訴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已死亡,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張文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