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羅小字第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子陽
被 告 林志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5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5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
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估價單上
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87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87元(計算式:3,870元×1/10=387元),加計工資費用8,300元,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68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兩造肇事經
過及原因力之強弱,本件被告駕駛BKZ-6712自用小客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
惟依兩車行向、事故現場車輛最後停止位置、兩車車損部位觀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劉嘉新
停放系爭車輛位置已占用車道近一半寬度,實已造成路幅減少,足以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之順暢及安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酌減被告賠償責任70%。即原告請求之金額於2,606元(即8,687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