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羅小字第93號
原 告 張寶蓮即寶慶企業社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3萬5,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