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羅小字第98號
黃暐智
被 告 劉家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6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7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9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
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唯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
嗣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之保險金,並取得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310元中,包含工資費用14,600元、烤漆費用12,100元、零件費用12,61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為民國107年5月出廠
(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計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14年5月18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據此,就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值後應為1,261元(計算式:12,610元×1/10=1,261元),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烤漆費用,則原告因被告
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於27,961元範圍(計算式:1,261元+14,600元+12,100元=27,961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961元及相關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