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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5 年度羅建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丞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鄉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被      告  葉竣豪即宜久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402元,及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6,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4年9月24日簽訂「114年南庄鄉東河村12鄰橫坪背農路災害復建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合約中之擋土牆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為114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原告復依約分別於114年9月26日、114年10月16日給付訂金8萬3,475元、進場施作費11萬1,300元,共計19萬4,775元。被告至114年11月6日止僅完成部分工程,經原告於114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履約,仍未獲置理,原告遂於同年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扣除被告實際完成工程價值6萬8,373元後,被告尚溢領工程款12萬6,40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匯款明細、東西們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工程實際完成項目與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7頁),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完成工作,而取得超過工程價值之承攬報酬,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12萬6,402元,即屬有據。且本件起訴狀已於115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402元,及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