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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5 年度羅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士勇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源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據本院以115年度羅簡字第170號事件繫屬中。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核其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