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丹即一風堂傻瓜三拌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133,及如附表所示之
遲延利息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12年6月5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被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對於原告願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簽具授信約定書。
嗣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13日、112年6月21日、1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3
筆,金額為60萬元、30萬元、30萬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如附表所示,並立具同一內容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
惟上開借款自114年8月13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原告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2條第⑴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469,13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積欠原告債務,但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前揭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
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6,44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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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4年7月13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 |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
|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 | 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
| 自114年11月8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 | 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