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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羅東簡易庭 115 年度羅簡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鄭絅濂即堡可夢企業社


            鄭源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718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7,737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4,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1萬7,718元、33萬7,73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絅濂即堡可夢企業社於111年8月23日邀同被告鄭源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7年8月23日止,自實際撥貸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雖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保證人同意書,被告仍因未依約清償,違反前置協商而毀諾,經原告於115年2月11日通報,是上開借款自應回復原契約條件,又上開借款均自114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90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保證人同意書、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7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