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明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18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1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00000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對向車道,進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韓秋怡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因系爭車輛經修車廠估價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9,774元(工資:35,918元、塗裝:23,222元、零件:620,634元),已逾原告與韓秋怡間簽訂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全損理賠條件,原告即依系爭契約賠付韓秋怡全損理賠金額705,000元,而扣除系爭車輛回收報廢所得費用48,000元後,尚受有657,000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㈠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韓秋怡之駕駛執照、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2類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
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回函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9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進而撞擊系爭車輛,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復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
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系爭契約賠付理賠金予被保險人,
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且「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39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計679,774元(零件:620,634元、工資:35,918元、烤漆:23,222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本院認應以此修理費用核算賠償金額較為合理。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113年(西元2024年)8月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計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4年3月8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7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87,04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塗裝,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為546,183元(計算式:487,043元+35,918元+23,222元=546,183元)。再者,原告因系爭車輛報廢已獲得48,000元,此有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扣除48,000元後,原告請求金額應於498,183元(計算式:546,183元-48,000元=498,18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至
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車輛全損理賠金額,扣除報廢回收金額後,計算被告應賠償數額為705,000元等語。惟此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推定全損,而賠付韓秋怡之全損保險金,上開約定乃係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為免計算修復費用總額與保車現存價值耗費估算人員時間及精力,與避免與保護間之爭議,因而以保險契約約定修復費用在逾約定保險金額一定數額以上時,「推定」為全損,被保險人得以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或「全損修復賠償」方式受償,其目的係在節省時間及精力,並非被保險人所受實際損害之金額,此契約條款係約定「推定」之理由。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以保車推定全損之金額賠償被保險人後,保險人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以被保險人實際所損害為限,並非以保險給付之金額為範圍甚明。是原告主張以給付韓秋怡之保險金額,作為請求被告賠償範圍,並無可採。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迄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183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620,634×0.369×(7/12)=133,59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591=487,0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