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權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2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8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大興路口時,因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進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政國所有並由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4,727元(工資:20,500元、零件:264,227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修復費用,且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7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㈠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陳政國之駕駛執照、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2類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回函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進而撞擊系爭機車,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車損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機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即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84,727元(工資:20,500元、零件:264,227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依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系爭機車車損照片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無訛。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係於111年(西元2022年)2月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計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4年5月18日止,實際使用已逾3年,據此,就更換零件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6,396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系爭機車必要
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6,896元(計算式:26,396元+20,500元=46,8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並未依前揭規定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所致,固如前述,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復參以被告於系爭事故後自述略以:伊沿春日路往寶山街方向左轉大興路,伊轉彎途中遭對方突然反方向直行,伊聽到撞擊聲始知悉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再酌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見,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是車頭與系爭肇事車輛之右側車尾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堪認原告承保、陳政國騎乘之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始追撞轉彎車之後車尾,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即貿然左轉彎,固有過失,然陳政國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準備,而與有過失,且被告過失比例應較高,是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騎乘系爭機車之陳政國負擔30%,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請求其賠償32,827元(計算式:46,896元×70%=32,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迄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2月24日(於115年2月1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27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64,227×0.536=141,62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4,227-141,626=122,601元。
第2年折舊值 122,601×0.536=65,71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601-65,714=56,887元。
第3年折舊值 56,887×0.536=30,491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887-30,491=26,3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