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子筠
訴訟代理人 鄭國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4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
2,15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於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處,因超速行駛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泰安所有,由訴外人陳維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091元(其中工資費用為59,805元、零件費用為83,286元)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爭執,對原告請求理賠金額有意見,原告應提出實際維修發票,修復明細及受損照片,以證明各修復項目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並證明確有修復之必要,系爭車輛為108年出廠,相關零件價值應依法折舊,系爭事故撞擊點在右側前後車門中間,修復範圍是否必要、金額是否合理,請法院依法審酌及裁量合理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喆亞汽車有限公司鈑噴及維修估價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12月16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事故卷宗影本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計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43,091元,其中工資費用59,805元、零件費用83,286元等情,有○○汽車有限公司鈑噴及維修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撞擊受損之部位為右側前、後車門間,而上開估價單、維修明細表所載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上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喆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上開維修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金額亦屬合理。被告就理賠金額任意爭執,難認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2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
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零件費用83,286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329元(計算式:83,286元×1/10=8,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工資費用,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8,134元(計算式:8,329元+59,805元=68,13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訴外人陳維儀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轉彎(左轉)車未允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85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20,440元(計算式:68,134元×30%=20,4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4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40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2,150元